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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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乙○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衛署訴字第○九一○○六六六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係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句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再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執行,亦承認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之行政執行移送權,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亦屬「原處分機關」。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於行政訴訟具體個案中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人,從而,不服中央健康保保險局各地分局所為處分,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駁回審議,再經行政院衛生署駁回訴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為被告,始符法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在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係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衛署訴字第○九一○○六六六八八號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二○○一二七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一二○○○六三二號函所為處分,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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