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稱:緣有訴外人 蔡議賢 次八十八年間提供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三建物及其基地應有持分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保證債務,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八百四十萬元正。嗣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依法為拍賣抵押物之請求,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民執玄字第一七二二五號受理,並囑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收文後,函覆法院公文中,並未載及系爭房地上尚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系爭不動產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視為撤回,因執行法院遲未發還執行名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聲請閱卷後,始得知系爭房地竟有被告之受任人台北銀行主張法定抵押權。嗣後系爭房地再經拍賣之聲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拍定,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將原告列為第一順位得受償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正,惟台北市銀行就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受理,並以系爭房地上應有法定抵押權為由,判命更正該分配表,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其餘四百三十萬五千零七十五元部分則判由台北市銀行取得,致原告受有前開減縮款項之損失。查依國民住宅條例十七條、國民住宅條例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六條規定,均足證明國宅之法定抵押權依法應由其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承辦國宅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此項職務,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