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 吳銘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736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3.8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原鑑驗前淨重3.812公克,驗餘淨重3.7366公克),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時併諭知沒收銷燬,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4年10月12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業已併經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既經本院於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0條本文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自不應再適用同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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