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中第五、六行關於「九十四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三號」。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案由欄中第五、六行關於「九十四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二號」之記載,顯然為為「九十四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三號」之誤寫,依上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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