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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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心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處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 陳妙婷 受傷後而逃逸,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合併暈眩、頸部挫傷、右側肩胛及手臂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受更大損害。且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意,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和解賠償完畢並取得原諒,告訴人亦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詳後述),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顯見其頗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前在南科工作,已婚、有1個3歲小孩,由妻子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之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00號被告陳意心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心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與二行一路口時,理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導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妙婷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致陳妙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頸部挫傷、右側肩胛及手臂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詎陳意心見狀竟未停車施以救護而駕車逃逸,嗣經陳妙婷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意心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1075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其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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