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則維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持空氣槍破壞告訴人 葉峻瑋 住處之照明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毀損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頁、第9至11頁,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54號被告陳則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則維仍不知悔改,因故與葉峻瑋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葉峻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持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殺傷力)朝葉峻瑋上開住處房屋屋頂上之照明燈開槍射擊,造成該照明燈2只發生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葉峻瑋。嗣經葉峻瑋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於108年9月9日11時40分許,在陳則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扣得前揭空氣長槍1把(含彈夾1只)等物。
二、案經葉峻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峻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毀損情狀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前揭扣案物足資憑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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