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寶銀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寶銀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75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於告訴人李惠持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民族西路不動產)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未需要動支款項之際,即透過 鄭秋花 向金主 許明宗 佯稱李惠需要撥款,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撥款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內,因而詐得鄭秋花所匯3,085萬4,000元,因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
然依據鄭秋花於李惠與許明宗間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係鄭秋花個人借款給李惠,而由鄭秋花另再向許明宗借款,而非李惠或聲請人向許明宗借款,根本無聲請人向鄭秋花佯稱李惠需款項,再由鄭秋花向許明宗轉知並匯款之事,其後縱款項係撥入聲請人之帳戶,亦係原本李惠同意且授權之範圍,且係由鄭秋花預扣借款利息及介紹費後再匯款予聲請人。因此鄭秋花另案民事之證詞已足證明聲請人確無詐欺犯行。至本案事實審審理時鄭秋花所證與另案證詞不符,亦可證其供詞反覆不一,不足作為證明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又聲請人因借貸關係,早與鄭秋花認識,資金往來眾多,聲請人曾以其子 鍾文鈞 名下房地設定予金主許明宗而向鄭秋花借款,經往來結算並開立本票予鄭秋花,亦有抵押權設定文件、匯款明細、本票裁定及本票可證。
㈢原確定判決另以:李惠於105年2月間欲修繕臺北市○○區○○○
路00號、53號建號之大金佛寺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73號、275號地號之土地,下稱崇仰七路不動產),急需資金,徵得聲請人同意而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並委任聲請人代為向銀行借款,然聲請人因積欠 鈕廷莊 債務,乃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因認聲請人有背信犯行。惟聲請人確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係因李惠向 高泰山 借款後無力償還,鈕廷莊要求取得崇仰七路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才能協助向銀行貸款借予李惠,以清償高泰山之欠款,避免崇仰七路不動產遭拍賣,並非聲請人為清償對鈕廷莊之債務,而擅自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鈕廷莊,且聲請人因鈕廷莊為述德學校重組一事而有票據往來,並未積欠鈕廷莊債務,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受鈕廷莊購買崇仰七路不動產價金之多張支票,然均無從證明係聲請人支領及收受,亦有聲請人與鈕廷莊簽訂之承諾書、聲請人及李惠與 林博文 於105年1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聲請人與鈕廷莊洽談之信託保管協議書稿、鈕廷莊及其女兒之身份證件、聲請人要求鈕廷莊之秘書通知盡快辦理返還登記之簡訊翻拍照片、聲請人與 鈕庭莊 於105年3月6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及鈕廷莊於105年5月20日收取聲請人給付之13億元之簽收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非聲請人受領之多張支票可證。
㈣另李惠前已提出刑事陳報同意給予聲請人緩刑狀,可證明雙
方誤會已澄清許多,且希望聲請人不要入監服刑以免無法處理後續債務問題。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多項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確有再審之事由。另提出新證據即證人 蕭宜峰邱思敬 ,以證明李惠知悉且認同聲請人將崇仰七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鈕廷莊以申貸資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是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是若依再審聲請意旨尚不足獲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名」者,自與上開條文所定再審原因未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各項書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全卷核閱後,聲請意旨就詐欺罪部
分所主張之「係鄭秋花向許明宗借款後,再借給李惠,故無聲請人佯稱李惠需款之事,且鄭秋花預扣借款利息及介紹費後匯款,李惠亦同意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事實,及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鄭秋花於另案民事之證詞」之證據(即被證9),除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程序中提出(參本案事實審上易字卷一第427至459頁),並經事實審調查斟酌上開證據及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證人鄭秋花雖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中證稱:李惠於104年10月28日在 林墾玲 代書事務所洽談時,有表示說要借款5,000萬元,且當場表示2年內清償,利息算兩分,並且要求最高限額抵押權辦好之後就直接將款項撥給被告,伊便說好,伊就撥給被告等語(重訴字卷一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李惠交代伊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然此為告訴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在卷(原審卷第263頁),參以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期日初證稱:伊扣掉3個月利息及介紹費,匯款約4,4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中等語(重訴字卷一第62頁),嗣於同年7月27日民事案件審理時又改稱:伊僅有匯款3,085萬4,000元,剩餘款項約1,400萬元是用被告對伊的債務抵償等語(重訴字卷第102頁),證人鄭秋花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就借款事宜記憶不清之情,且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中證稱:伊才是貸與人,只是資金是伊跟許明宗借等語(重訴卷一第63頁),顯見證人鄭秋花係自居出借人地位,自無從期待其證述匯款予被告並非經李惠指示,而使李惠得據以免除其還款義務,且衡以被告與李惠間並無深交,李惠請被告代為介紹金主之原因係因其缺乏資金建寺,則李惠焉有可能同意將其以民族西路不動產為抵押借得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逕自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更遑論倘李惠有將借得款項交予被告使用之意思,此情節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然被告始終未曾為如此主張,更未提出相關佐證,而上開高達數千萬元之高額借貸,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更不可能在毫無契約或書面證據之情況下,輕率交予他人使用,此由告訴人李惠要求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切結書,說明李惠僅係申請抵押借款額度,並未同意他人使用該款項等語,益臻明確」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審酌認定:「故難以證人鄭秋花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捨棄此證據之理由,即非漏未審酌。
㈡聲請意旨所主張「鄭秋花於104年4月29日、30日匯款共3,085
萬4,000元至伊帳戶內,是伊向鄭秋花借款,與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無關」之事實,及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聲請人以兒子鍾文鈞之房地向鄭秋花借款而經由鄭秋花指定設定予許明宗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鄭秋花於102年間分別匯款2仟萬元、1仟萬元之匯款明細、鄭秋花以聲請人開立之4仟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暨該本票」之證據(即被證5、6、7)部分,上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亦已存在,且經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中主張(參本案事實審上易字卷一第395至402頁),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然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貸金額,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不符(偵3430卷第42頁),且上開匯款確係李惠持民族西路不動產向許明宗借貸之款項,亦據證人鄭秋花證述如前,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另查,被告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證明被告之子鍾文鈞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曾於102年12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元予許明宗,嗣後鄭秋花於102年12月20日、23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予被告等節,然此為被告與鄭秋花、許明宗間於102年12月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鄭秋花於104年10月間共計匯款3千餘萬元予被告一節,相隔已近2年,實難認二者有何關連性,又鄭秋花於106年間固提出被告於106年2月8日簽發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9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迄至106年間積欠鄭秋花款項4,000萬元,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間自鄭秋花處取得之款項,非為李惠持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更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4年10月間確有向鄭秋花借款之借據、擔保品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等語,自已難認此部分證據未經本案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
㈢聲請意旨就背信罪部分主張「聲請人未積欠鈕廷莊其他款項
,亦非為抵償其對鈕廷莊之欠款,而賣出並過戶崇仰七路不動產予鈕廷莊,係為避免高泰山拍賣該不動產始為過戶,且聲請人與鈕廷莊有洽談簽訂不動產信託保管協議書」之事實,及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聲請人與鈕廷莊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之承諾書、聲請人及李惠與林博文於105年1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聲請人與鈕廷莊洽談之信託保管協議書稿、鈕廷莊及其女兒之身份證件、聲請人要求鈕廷莊之秘書通知盡快辦理返還登記之簡訊翻拍照片、聲請人與鈕庭莊於105年3月6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及鈕廷莊於105年5月20日收取聲請人給付之13億元之簽收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即被證1、2、3、4、8、10、11)部分,上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亦已存在,且經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中主張(參本案事實審上易字卷一第121至128、
433、521至55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雖提出105年3月6日被告與鈕廷莊簽訂之同意書1份(本院卷一第522至528頁),證明被告曾於105年5月20日支付13億元予鈕廷莊,顯見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前未積欠鈕廷莊7,600萬元一節,然該同意書上固有鈕廷莊簽名確認於105年5月20日收到被告付款13億元,然未提出原本,以鑑定勘驗是否確為鈕廷莊之簽名,且13億元金額龐大,被告卻無從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依同意書所載,被告所支付款項係關於被告與鈕廷莊就恕德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暨監察人依序改組變更為被告指定登記法人事宜,所為合作協議,其目的性甚強,自難僅以被告有支付此金額,即推論被告確已清償鈕廷莊上開於105年3、4月間匯予被告之借款,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提出105年11月11日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21頁),證明鈕廷莊要求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才願協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高泰山之款項乙節,然觀以該承諾書記載略以:本人江寶銀承諾於105年11月21日前,將名下崇仰七路不動產完成貸款,若無法於11月21日前完成,授權 紐廷莊 全權負責辦理貸款,額度金額為1億5千萬元整,不得有異議等語,則被告倘能於105年11月21日前自行完成崇仰七路貸款事宜,自得以該貸款款項清償高泰山借款,並完成李惠之委託,又豈需特意承諾鈕廷莊倘未能完成貸款,則全權授權紐廷莊辦理貸款事宜,反而顯示被告與紐廷莊間應係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就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目的,非僅為清償高泰山借款。另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月24日信託保管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5頁),雖記載被告曾與鈕廷莊約定將崇仰七路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鈕廷莊,向銀行借貸款項,然該信託保管協議書未經被告或鈕廷莊簽名確認,且被告明知崇仰七路不動產非其所有,竟未於辦理過戶與鈕廷莊前,要求其簽訂信託保管協議以保障李惠及大金佛寺權益,亦顯示嗣後鈕廷莊就崇仰七路不動產已非單純信託保管關係,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曾提出李惠與林博文於105年1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約定李惠同意以崇仰七路不動產為標的,委由林博文協助向銀行借款1億1千萬元等語,斯時崇仰七路不動產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就崇仰七路不動產貸款事宜,仍由李惠出面簽訂相關文件,惟綜觀被告與鈕廷莊間簽訂之文件,不僅未由李惠出面簽訂,亦始終未提及李惠及大金佛寺之權利與義務,堪信被告與鈕廷莊間就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事宜,非僅為請求鈕廷莊先行支付積欠高泰山之借款下所為不得已行為」等語明確。則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被證1、2、3、10既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依據前揭說明,自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
㈣聲請意旨另謂鈕廷莊用以支付購買崇仰七路不動產價金之多
張支票,均非聲請人受領(即被證12)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因積欠鈕廷莊債務,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鈕廷莊,並敘明:「票號BA0000000號(金額1,500萬元)、BA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均係由 葉松年 兌現;票號BA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由 林慈 兌現;票號KT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則為鈕廷莊兌現,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6日贏存字第10950080501號函文暨所附附之支票資料3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4223號函附之支票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營清字第1090021531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1090011544號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7頁),而林慈為紐廷莊之鈕廷莊之兄嫂(本院卷第530頁),被告亦不認識葉松年,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上揭支票係由鈕廷莊、其親友及被告不認識之人兌現,實無從據以證明鈕廷莊確有以該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此部分引據之證據及主張,亦屬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㈤至聲請意旨所指鈕廷莊及其女兒之身分證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要求鈕廷莊之秘書通知盡快辦理返還登記之簡訊翻拍照片(被證4、8、11)等證據,僅能說明聲請人與鈕廷莊確曾洽談信託保管協議書事宜、恕德學校重組、及聲請人向鈕廷莊秘書詢問返還登記之事,惟尚無從據此推認聲請人與鈕廷莊確已簽訂信託保管協議書、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前未積欠鈕廷莊7,600萬元、及聲請人經李惠同意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而鈕廷莊僅係單純信託保管該不動產,況上揭107年1月19日之簡訊與崇仰七路不動產早於106年7月26日過戶予鈕廷莊之既定事實,亦無關連。縱原判決固未就此部分證據及主張為論敘,然綜合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則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顯著性。又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同意給予聲請人緩刑狀之內容僅涉及量刑或緩刑之事項,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重要證據。
四、聲請人所提出證人蕭宜峰、邱思敬之證據方法,以證明李惠知悉且認同聲請人將崇仰七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鈕廷莊以申貸資金,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然蕭宜峰、邱思敬僅係在大金佛寺建物即崇仰七路不動產現場幫忙載運垃圾、整理環境、銀行人員前來寺內勘察時在旁走動,及開車搭載聲請人去跟銀行及鈕廷莊洽談之人,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到場聽取意見時所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該2證人既非親身參與或與本案紛爭具關連性,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李惠、鈕廷莊間就崇仰七路不動產之紛爭狀況,則縱令調查,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以推翻李惠就崇仰七路不動產何以借名登記予聲請人、未同意過戶予鈕廷莊,其後復因不知該不動產已遭聲請人過戶予鈕廷莊,而僅要求聲請人個人承諾返還登記等主觀認知及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詞,及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或係執曾於審判中提出,且經法院指駁不採之證據,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嶄新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顯著性,或所爭執者係量刑、緩刑事項,而與「罪名」無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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