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曾素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曾素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曾素惠與 李佳玲 為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已有嫌隙多年。蘇曾素惠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李佳玲住處前,因認李佳玲故意將冰箱中其所購買之物品丟棄,及故意藏匿其鞋子而對李佳玲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李佳玲與其夫婿 蘇光宇 駕車返家下車時,上前以雙手強抓李佳玲之兩手上手臂,並以其雙手之指甲掐住李佳玲之兩手上手臂,致李佳玲受有右上臂3公分擦傷、挫傷,左上臂多處1公分傷口等傷害。案經李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蘇曾素惠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拉住告訴人李佳玲之手臂,並因留指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傷害他,我是要拉她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告訴人住處前,趁告訴人與其夫婿蘇光宇駕車返家下車時,上前以雙手強抓告訴人之兩手上手臂,並以其雙手之指甲掐住告訴人之兩手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3公分擦傷、挫傷,左上臂多處1公分傷口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蘇光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告
訴人下車,我就直接用雙手拉住他的雙臂,並問他是否有將我的鞋子藏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蘇光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一同返家,被告就靠近告訴人並抓住雙臂,並大聲斥責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符,足認被告當時因家事問題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以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方式質問告訴人。而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打他,但我承認我有跟他拉扯,是不小心指甲掐到他的肉,因為我有留指甲,所以告訴人的手臂才會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雙臂,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當時處於難以控制情緒之狀態,理應知悉在手留有指甲之狀況下強抓他人手臂,並發生拉扯,將會導致他人受傷,然被告仍決意為之,足認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婆婆,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婆媳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和睦相處,被告因認告訴人將其物品藏匿或丟棄,在未詳加查證前,即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其犯罪動機、手段仍屬不智及不當。惟念及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基於家庭和諧及先生感受,不得不忍痛決定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我仍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