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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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泰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瑋泰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豪克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45分許,行經中山三路段近光華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而疏於注意上情,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李碧霞 ,致李碧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枕部血腫、左前側頭皮擦傷、頸部及右大腿扭傷、左上下肢、右手多處深層擦傷等傷害。吳瑋泰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全情。案經李碧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瑋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亦屬汽車)。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不能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復疏未遵守行車速限,而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李碧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駛中未遵守行車速限,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肇事,違反義務之情節甚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微,其所為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前述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本院判刑外,別無刑事前案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又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飲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