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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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請人 蘇幸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幸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幸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8,2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268,25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40,
3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7頁至18頁、第1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於其小姑 陳淑芳 家擔任清潔、煮飯及照顧小孩等工作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14,000元,名下無財產,10
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4元、
0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11月退保,另有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約有165,134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工作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19頁、第23頁至24頁、第85頁、第43頁至47頁、第4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為工作證明,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自屬約略可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工作證明每月收入1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蘇碧山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其父母現住居臺中市之房地為 洪國章 無償提供,無租金支出,名下有汽車2部,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9年退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
678元,現擔任鄰長每月有交通費及郵報補助款;聲請人母親 蘇岩昭仙 為00年生,名下有1輛汽車,101年度、10
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2年退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66頁、第76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43頁以下、第84頁以下)。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聲請人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而聲請人父母現住居房地為洪國章無償提供,無租金支出,於計算其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則聲請人父母親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其每人之扶養費應為8,971元【計算式:11,860-(11,860×24.36%)=8,971,元以下4捨5入】,則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合理之數額即應以17,942元(8,971×2=17,942)為度。於扣除其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後,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3,428元【(17,942-3,678-3,980)÷3=3,428,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小姑及其小姑配偶洪國章賃屋而居,每月租金9,000元,其分擔1,
8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43頁至47頁、第61頁至65頁),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租金數額,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扶養費2,000元及租金1,800元後,僅餘756元【計算式:14,000-9,444-2,000-1,800=
7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8,25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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