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煌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煌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然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免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故聲請准予撤銷羈押,將被告發監執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有相當理由足徵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其出具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應足以確保其到案接受審判,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自101年7月18日、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復於101年10月
4日借執行強制戒治而視為停止羈押,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院遂自102年7月24日起繼續羈押。茲被告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於102年8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該有期徒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執穆字第736號-1執行指揮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原羈押之效力應已停止,則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