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詹琇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59,1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澳盛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571,89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562,
415元、國民年金欠款50,808元及電信費用欠款12,35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8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澳盛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澳盛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100頁至102頁、第103頁至104頁、第21頁至31頁、第148頁至150頁、第3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居家照顧父親,並由弟弟提供20,000元作為酬勞,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349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101年退保,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約有198,02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狀、切結書、保單狀況表、保險契約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8頁、第33頁、第56頁至57頁、第105頁至106頁、第2頁至6頁、第65頁、第35頁、第36頁至5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復參以依聲請人弟弟所提出之切結書所示,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照顧父親,並由弟弟給付每月20,000元作為酬勞,尚非不可採信,故本院暫以其每月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除主張需扶養長女外,尚須自酬勞中負擔父親伙食費,每月4,000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女黃○婷(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101年度、102年度全年無申報之所得,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據聲請人陳報,其長女前雖有打工紀錄,惟因課業繁重,自103年12月7日起即無再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現仍有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長女之年齡,且目前尚在就學,有學生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聲請人之長女確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之部分,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之長女有確有特殊需求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作為支出之上限,而如再予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應以6,24
2元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應支付之長女扶養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之父親 詹寬智 為00年生,名下有5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995,844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285元、5,82
1元等情,此有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頁至14頁、第122頁至124頁),由上述聲請人父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其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價值高達2,995,844元,除自住外尚有可處分之不動產,已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認應無受扶養必要,且以聲請人弟弟所提出切結書,每月收入20,000元係作為聲請人照顧父親之酬勞,並未記載另支付其父親之伙食費,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伙食費4,000元,即屬無據。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現住居於父親所有房地,每月須補貼水電費1,500元,此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97頁至99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應負擔之長女扶養費3,000元及水電費1,500元後,僅餘6,056元【計算式:20,000-9,444-1,500-3,000=6,0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1,89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