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鴻雖預見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8日至
103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嗣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水清 ,恫稱:黃水清所有之賽鴿在其手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090元才返還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水清,致其心生畏懼,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在竹北博愛郵局匯款3,090元至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黃水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文鴻固不否認前述臺灣企銀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4月間開立臺灣企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沒有使用很久,後於
102年7、8月間,我去整理該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的存摺,因我重新申請第一銀行之金融卡,第一銀行給我一張密碼條,我將密碼變更成我的生日,並寫在上面,而臺灣企銀的密碼與第一銀行都是一樣的;嗣後我將二家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都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就不見了,直到103年3、4月經警方通知,才發現這二個銀行帳戶等資料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前述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3年8月4日103北高字第35228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嗣被害人黃水清遭擄鴿集團以前開方式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3,090元匯至被告前述臺灣企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設之前述臺灣企銀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擄鴿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等功能
需使用提款卡,同時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既稱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密碼,當係因該組數字善於記憶之故,自無遺忘之可能,是被告仍將密碼記載於密碼條上,顯悖於常情,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該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或冒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既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將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及其第一銀行帳戶之二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實與常情有違。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陳於102年7、8月間,因買賣手機緣故,有人要匯錢給伊,方整理該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存摺,嗣即將二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未再取出,迨至103年3、4月間警察通知,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惟被告既有匯款使用需要,於102年7、8月間前往銀行整理前述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卻又於所稱整理帳戶後即置於機車置物箱未再取出使用,其前後所辯已有齟齬;又被告所有之前述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二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並非保存在隱密處所,而係置放在日常經常使用、隨手可觸及之機車置物箱,倘真有遺失情事,衡情應會立即發現,且為避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不法利用,理應於發現遺失後隨即掛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卻稱是於103年3、4月間經警察通知,始發現遺失等語,所辯與常情自有未合,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前述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止付,此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後,竟未立即報警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見其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持用,有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地放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臺灣企銀帳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水清施以恫赫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恫赫之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以提供前述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黃水清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被害人黃水清3,090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目前無業、高職之智識程度(參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