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接(HOANGDINHTIEP)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接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庭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行為,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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