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義
林麗娟上一人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清 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麗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俊義與林麗娟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R5-8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時,簡俊義因不滿兒童陳○宇(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差點與其發生擦撞,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尾隨陳○宇至高雄市○○區○○○路○○○巷與江山路交岔路口,簡俊義即持路旁拾得之木棍1支(未扣案)上前對陳○宇恫稱:「看是要被打還是給錢」、「如果跟家人講就會拿刀子去學校找你」等語,並持該木棍敲擊路面致該木棍斷裂,以此加害陳○宇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陳○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簡俊義新臺幣(下同)300元、林麗娟100元,簡俊義與林麗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俊義、林麗娟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宇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宇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身型確為小學生之體型(見警卷第9頁反面照片),足認被告2人恐嚇取財時,已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人,是被告2人對未滿12歲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簡俊義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查,被告簡俊義有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求職謀生不易、並自陳家中尚有2個月大之幼兒、失業之未婚妻需依賴其扶養,若入監服刑,家中妻兒將頓失依靠;而被告林麗娟亦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自陳目前無配偶、需獨自照顧年幼之女兒,且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僅共400元,金額非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之前就沒有要告被告2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給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認被告2人本件所為,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認分別處以前述加重後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8月、
7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簡俊義並與前述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依法先遞加而後減之;被告林麗娟則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而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雖均有智能障礙,然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於上開時、地,恐嚇索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犯罪所得僅共400元、金額非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簡俊義有中度智能障礙、有未婚妻及幼兒需照顧;被告林麗娟有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失業、有女兒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麗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林麗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簡俊義於路邊拾得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