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附近,以摻雜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審結);另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17時30分為警逮捕後至於同日21時止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某時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8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按查,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可參;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極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故查,茲核本案與後案之查獲、驗尿經過,【本案】係於98年6月5日11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2時48分經警採集尿液;【後案】則係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為警逮捕後至於同日21時止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某時經警採尿,是以兩次採尿時間間隔不到9小時,本即可能在第二次採尿時驗出第一次採尿後殘餘之陽性反應。又參以被告先後2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之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14516ng/mL、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為82121ng/mL、1341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見本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可知其先後兩次檢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明顯降低以觀,故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驗尿、製作警詢筆錄(同日13時30分)後,直至被告於後案為警查獲時止前,是否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即有可疑。
五、又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6月4日18時許」,與後案已經確定之判決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98年6月4日21時許」似有不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驗尿驗了兩次,一次是早上驗尿的,一次是下午驗尿的,伊是在早上驗尿之前吸食的;伊忘記伊有沒有另外吸食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98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先於97年6月5日13時10分許至13時30分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詢中供述:「我於98年6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附近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清楚),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案偵查卷宗第5頁),嗣又於98年6月5日18時許至18時35分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詢中供述:「(你第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何時施用?)第一次87年在彰化縣施用地址忘記了,最近一次是98年6月4日21時左右在我朋友家中房間內施用(是在桃園市但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偵查卷宗第8、9頁)。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與後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均係指98年6月5日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屬同次施用毒品時間,被告前後於警詢所供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雖稍有不同,顯係其記憶不清所致。況以被告兩次經警查獲後,其所陳述取得毒品之來源,均係於98年6月4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
v附近朋友住處跟一位綽號為「小貓」之男子所取得(參本案偵查案卷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案卷第8頁),是由此亦可認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確為同一次施用犯行。
六、綜上,以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於98年6月5日上午,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即本案)後,未再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旋即於98年6月5日下午,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再次採尿送驗(檢體編號:98F-333號,即上開確定判決)。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上述後案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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