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 吳采彤 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號),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上開事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部分,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上訴人)具狀撤回其上訴而終結,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減徵三分之二。
三、查原告在本院提起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8萬5,081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7231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暫免繳納之上訴費用額為2萬3,775元,依上開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含原告撤回上訴部分)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4,987元(67,231x7/10+23,775x1/3=54,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零169元(67,231x3/10=20,169.3)。應依上開規定意旨,裁定兩造應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