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誠指定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58號、103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介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介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前某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348公克、驗餘淨重0.2300公克)1包,其後蔡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巷第二停車場後方與同案被告 許中 一會面,適有員警巡邏經過,發現蔡介誠與許中一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蔡介誠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蔡介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櫃內,發現用普拿疼盒子裝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蔡介誠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4頁、第18至20頁、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28至29頁)、TAL-378號輕型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該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備考:送驗顆粒1包淨重0.2348公克,取樣0.004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2300公克及分裝袋」亦有該鑑識中心103年12月3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6958號卷第51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供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同案被告許中一所購得,然許中一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素行不佳,本次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未因之前之科刑處罰,記取教訓,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鉅,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係為供販賣、轉讓所用,且被告本件遭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採尿見驗結果登簿資料1份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則亦無證據可認本件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自陳以從事粗工為業、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348公克、驗餘淨重0.2300公克)1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會沾附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失去毒品之本質,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