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表:受刑人游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103年度偵字第1290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27號││├───┼─────────────┼─────────────┤││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1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27號││├───┼─────────────┼─────────────┤││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75號│年度執字第1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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