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春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春樹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春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楊明寶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先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又與告訴人之子 楊傑克 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尚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被告丁春樹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春樹與楊明寶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4年5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某KTV內復因小姐問題發生爭執,丁春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楊明寶,致楊明寶受有頭、臉、手擦挫傷及鼻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春樹於本署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3│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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