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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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 王炎鐘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王意強
王佩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為原則;惟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是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遺產為分割。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 黃碧雲 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云云,並提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如附表編號
2、7所示不動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 王黃碧雲 之遺產?尚有爭執,被告王意強前另案對原告王炎鐘、被告王佩枬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炎鐘、被告王佩枬)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告王意強);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分見該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分案審理;及兩造即本件全體繼承人,於本院審理中各有堅持,未能一致同意僅就原告所列被繼承人王黃碧雲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遺產為分割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106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電話記錄二紙在卷足憑,並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黃碧雲遺產?兩造對該二筆不動產是否有繼承權?且攸關該系爭遺產之範圍(即是否為全部遺產),本院得否就遺產為整體、全部之分割?而兩造復未能全部同意就未有爭執之遺產為一部分割或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業見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王黃碧雲之遺產為據,本院認於上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