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紹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3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紹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有關「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地下1樓」、第6行有關「儲藏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樓梯間」,另補充記載「被告顏紹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既為同社區之住戶,則該社區之儲藏間當為其日常生活居住空間之延伸,自無侵入他人住宅可言,公訴人亦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電線,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電線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36號被告顏紹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軒為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統領世界大樓社區住戶,居住於萬板路366號10樓、11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9日3時58分許,前往該集合式住宅地下室(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社區管委會置於另棟大樓1樓(萬板路320號)之儲藏間內,準備變賣之電線1袋得手,而後將之藏放於其居住之地下一樓儲藏間。嗣該社區之管委會總幹事 陳星福 於翌(30)日接獲住戶反應,顏紹軒居住之地下一樓儲藏間發現上開電線,遂前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陳星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6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