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美於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釣蝦場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3杯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其女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嘉義住處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61公里處(屬雲林縣斗六市轄區)時,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停盤查,於同日凌晨1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間為94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間為97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酒駕行為,且在酒醉程度甚高情況下駕車上路,復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前次酒駕行為時間(97年8月20日),距本案已超過5年,尚非密集再犯同類案件之情形,亦應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其僅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生活費靠兒女供應,尚有年老之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