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轉讓禁藥一顆給 洪雨龍 之事實,係憑證人洪雨龍之供述。然洪雨龍已承認其供述乃虛偽不實,有洪雨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信函可證,此為確實之新證據;又系爭藥丸係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由一女子拿來請教聲請人並丟棄在桌上,該女子係「NACYCHEN」,其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寫信到金林藥局表示道歉,信件並經馬利蘭州公證處公證在案,表示當時是受 王聖傑 、 范鈺森 等人之託,前來栽贓給聲請人,該封信件是在二審判決確定後才寄來的,自屬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經審酌後,即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合乎再審之規定。綜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另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上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係以聲請人即該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於電腦檔案中列印),其既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對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證人洪雨龍所為證言係虛偽一節,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證明情形,已難認有再審理由。另查聲請人雖提出洪雨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信件,及所謂「NACYCHEN」者出具之信函,主張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之認定,惟查該等信函之真實性如何,非經相當之調查,無從證明是否真實,且亦無從單憑該信件,即推翻證人洪雨龍於歷審中所為之供述,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該證據自亦不具確實性,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均難認有合於上開法條第六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是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