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曨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茂能 相對人 龍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確定等,因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意旨,提存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37號),兩造於95年3月16日二審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竹東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和解筆錄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94年度竹東小字第127號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為證;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請求為62,000元,與本案(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屬同一債權,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竹東小字第127號、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104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707號、94年度司執全字第53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核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