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A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乙○○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乙○○、甲○○(另行通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 李春鳳 在嘉義市西區保安里北社尾二三三號玩牌時,因李春鳳之男友丙○○到該處找李春鳳返家發生齟齬,丙○○竟掀翻其等玩牌之桌椅,丁○○、乙○○、甲○○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乙○○以持椅子(未扣案)毆擊,甲○○及丁○○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左背部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雖僅就有罪之傷害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妨害自由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有前開毆打告訴人丙○○乙節,惟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情事,又在原審審理中被告乙○○以:伊等係互毆的等語,及被告甲○○亦以:伊等係一時衝動,互相拉扯等語置辯。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原審卷第27頁),並經在場之目擊證人李春鳳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13至第14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30頁)。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確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左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而前往急診治療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及照片三幀(見原審卷第60頁)附卷足資佐證,而依告訴人受傷情形以觀,確應為毆打所致之傷害無疑,則被告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為真實。
㈡另證人 莊錦耳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證述:伊未看到被告
三人打告訴人云云,然其亦稱:渠於李春鳳出去後,就跟著出去,並未看到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5頁),則證人莊錦耳既未在場,自難以證人莊錦耳之前開所證,作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再證人 黃淑卿 雖於原審證稱:渠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然其亦證述:本件發生傷害事故之現場,乃嘉義市西區保安里北社尾二三三號,為被告乙○○之母 何洪秀蓮 經營營業之處所,渠在此工作,被告丁○○、甲○○是裡面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6頁),則證人黃淑卿既與被告等有情誼關係,衡之常情,即難免出於迴護之情,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亦難以其所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所辯互毆或互相拉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品性雖稱良好,然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僅空言請求減輕刑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丁○○、乙○○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1、12頁)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認前開傷害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之民、刑事責任,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等自新機會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本院上訴卷第32頁)可查,則告訴人既已有寬宥之情,被告丁○○、乙○○等亦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等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勵來茲。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欲逃離該處時,以不法腕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再度加以毆打,因認被告丁○○、乙○○等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訊據被告丁○○、乙○○等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三人在伊欲離開時,不讓伊離開,繼續毆打約三十分鐘等語(見原審9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而在告訴人欲離開時,被告甲○○、丁○○不讓告訴人走,被告乙○○繼續打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春鳳在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李春鳳於被告等不讓告訴人離開後,即先行離開,業經證人李春鳳證述屬實,則證人李春鳳既未繼續停留,尚難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認定被告等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三十分鐘之久,則被告等縱曾於告訴人欲逃離之際將被告拉回繼續毆打,亦顯在單純為傷害行為,尚非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之意思,自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故不到庭,並拘提無著,本院已另行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