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行關於被告查獲之情形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林逸生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永新巷內盤查,林逸生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0時05分許,經林逸生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並增列「被告林逸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13日14時許,因形跡可疑,經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永新巷內查獲;而被告雖係於同日20時5分許即經警採尿送驗,然其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前之同日20時40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行於員警詢問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108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07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既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而經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