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誌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誌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陸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列「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誌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期間,另衡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標示蠟筆小新圖案包裝之咖啡包1包,經送檢驗結果,
其中褐色粉末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為9.603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66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因該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從與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析離,即應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本件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包裝袋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香菸1支,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是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香菸
1支,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然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上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此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另扣案之K盤1個,並非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7632號被告余誌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誌倖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7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0.60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因余誌倖疑似在超商廁所內施用毒品,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前揭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1.3360公克)、K菸1支(驗前淨重0.7349公克)與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誌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66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係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份,此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9.6034公克;
107年度安保字第152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僅得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 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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