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軒尼詩 VSOP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曾堂榮 所管領、置放在貨物販售架上之軒尼詩VSOP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其另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逃逸,並將該竊取之威士忌酒飲畢。嗣經曾堂榮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保儀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堂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江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7次),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2、4案,及第5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4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1月22日);前揭第3案及第5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1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3月22日),前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1月13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乙案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告所犯甲、乙案所處之應執行刑,本屬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被告所犯甲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屬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飲用、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威士忌酒1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