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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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鴻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鴻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暨被告僅國民小學畢業,對於相關法令之資訊較為不足,且已一再表示願與被害人彭坤亮家屬和解,祇因對方要求新台幣九百萬元,無力負擔,致未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害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參照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求處之刑期,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嫌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理由內已詳加論列。被告上訴意旨漫稱其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奈對方索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何況相類似案件大多宣告緩刑,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依法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等安全措施之義務,縱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仍屬被告之過失,原判決卻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並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為不當,改判較輕之刑,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所具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以代其上訴理由之敘述,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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