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
癸○○○辛○○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上訴人子○○
丁○○丙○○壬○○戊○○己○○辰○○寅○○卯○○午○○巳○○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陪席法官欄中關於「法官張蘭」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博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清景
法官陳博享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