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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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
林清漢 律師 黃國華 被上訴人庚○○
辛○○乙○○丙○○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
江淑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撤銷黃國華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之許可,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黃國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撤銷之。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又依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又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第四條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第五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本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國華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負責催收之法務人員,與上訴人並無前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第三條之一定關係,且黃國華於原審曾受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委任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嗣經撤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一七○至一七六、二○三至二○五頁),而上訴人已委任詹益煥律師、林清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審酌認黃國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許可,應予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受命法官黃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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