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三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經銷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得水電公司)內,因豪得水電公司員工甲○○涉嫌侵占公司之款項,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甲○○丟擲椅子、杯子,及徒手毆打甲○○,並於員警 張啟煌 據報到場處理時,仍繼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及右膝挫傷併瘀傷和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已供承與甲○○拉扯致使受傷,惟仍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張啟煌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問:你有看見乙○○打人?)當時有看見他有動手打甲○○,甲○○是他們的會計,有侵占他們財物,我們有移送。」、「(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是否有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有的,當時是處理公司會計侵占案件,本來我休假,但他們公司會計 周淑慧 打電話給我::當時甲○○有被乙○○打,乙○○毆打甲○○的胸口,也有打其頭部,乙○○毆打告訴人很多拳,非常用力,甲○○有跌倒,撞到牆角,當時是否有流血,我沒有印象,我有制止::當時我很生氣被告(乙○○)在我面前動手」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九號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論罪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核,告訴代理人又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