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經警查獲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因「在道路上蛇行駕車」違規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為證。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候行駛於上開路段,因道路上有施工,使路面凹凸不平,抗告人為避開坑洞行駛,竟遭巡邏警員誤認為在道路上蛇行云云。
四、經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員警 張志榮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違規地點是在土城方向往中和方向的連城路上,我看到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騎車。我當時是負責巡邏勤務,我在異議人同方向的後面,我看到他違規後,就騎機車追上去。我在追異議人的時候,他還是一直在蛇行,他不知道我在後面追他。異議人蛇行的道路,有快車道、慢車道都有。在連城路四十九巷口我將他攔下,我車子騎到異議人前方,有用手示意他靠旁邊停。從我騎車追異議人到攔下他距離有一、二百公尺左右。這一、二百公尺路況是車子比較多,並沒有施工,路面就算有缺陷,也不可能是這麼長的距離。異議人是持續在快車道、慢車道之間穿梭蛇行」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抗告人雖辯稱當時沒有蛇行的行為,僅為閃避路上坑洞,執勤員警有誤認云云。惟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舉發員警張志榮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抗告人之理,抗告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證人舉發有何違法之處,其空言指摘舉發失實,自難採信。
五、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次,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外,並應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二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三次,疏未依法裁處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未當,因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抗告人處罰鍰二萬一千元,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記點三次,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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