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趙金隆
曾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金隆前邀同被告曾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繳款情事,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以台南中小企
業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趙金隆未依
約攤還本息,由太平公司賠付9成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9萬468元(含本金8萬4,947元、利息5,097元及違約金424
元,計算式:8萬4,947元+5,097元+424元=9萬468元)予
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後,由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太平公司,嗣太平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101年9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皆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以公告代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審核
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證、台南中小
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目、理算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被告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