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鎌興 於民國9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92年7月1日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李鎌興自96年7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共積欠440,32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紛,不得僅以原告片
面之詞即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借據、小額
貸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與債權人尚有債務
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