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被 告 丙○○
甲○○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5月29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5
月28日止,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息,第1年按月付息不還本,
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兩筆借款被告乙○○
分別自96年5月8日、96年6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183,178元、42,258元未清償,而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書
、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