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開元食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本
件抗告費,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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