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原住高雄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4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