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中壢市大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計新臺幣4,630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