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美未考取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晚間某時飲用酒類,於同月24日上午,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朝屏東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與恆南路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恆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陳春美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見陳恆雲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恆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嗅覺嚴重減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手指以外部位)磨損擦傷、腦皮質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警對陳春美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恆雲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10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3月13日恆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3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4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陳恆雲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春美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黃敏容 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受重傷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刑及單科之罰金刑);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受重傷部分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因而嗅覺功能嚴重受損,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可參(本院卷第233頁參照),自屬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
是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春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卷第242頁參照),自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本院亦毋庸另行諭知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陳春美雖未考取駕駛執照即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從而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之情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從而縱認被告陳春美上開肇事行為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以被告陳春美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來調查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參照),堪認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春美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知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實際發生事故,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所肇生之交通事故,更導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揭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情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
5條之3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