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其聰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1、26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聰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陳其聰因強盜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酌被告於本案係以可能致被害人受傷的手段實施強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時間及地點為上午10時許的公園,屬民眾出入之時間及地點,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擔心治安之影響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處分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7日行訊問被告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境並非優越云云,並非本院決定是否要延長羈押抑或給予被告交保所要考量之事項,尚難因此遽認應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交保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