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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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503條
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肆佰玖拾肆元,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7日寄存於
原告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3月1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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