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野城金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承儒 原名: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野城金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城金都公司)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吳承儒、丙○○為被告野城金都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
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
收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