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乙○○間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再變動,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時再逐字請原告確定為「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⑵請求判被告
給付租約期間之積欠租金、遲延罰款等,每月1萬3千5百元。⑶
請求判定被告應給付租約到期後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3千5百元
,到返還房屋之日止。⑷請求判定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
到返還房屋之日止⑸。請求判定被告給付相關他院之訴訟損失。
⑹有關成為凶宅及其他之精神損失,另行起訴。」,嗣經本院闡
明及曉諭後,原告確定上開聲明⑵-⑸之金額並撤回訴之聲明⑹
;是本院乃再據以核定本件訴之聲明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
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應繳納裁判費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然
原告僅分別三次繳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壹佰壹拾元、壹仟
壹佰元合計貳仟陸佰伍拾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
玖元,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台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