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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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4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丁○○為被告乙○○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乙○○、丁
○○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請求為認諾,而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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