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
狀辯以:本件除遲延利息之外,原告又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實
屬巧取利益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此乃約定利率最高之限制。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約定,利息部分原告
主張係請求原借款利息,非遲延利息,且審核原告所提出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逾前開民法關於年息20%之
最高限制,而本件貸款原告所訂之利率亦與一般同業之銀行
所訂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外,又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屬巧取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