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裁定自97年8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每月所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650元(含每
月領取殘障津貼4,000元),固同意提出於扣除家庭生活開銷、扶養費等必要費用,願每月以9,000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參執行案卷98年2月18日更生方案),計算清償之數額為864,000元(不含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收取之薪資40,000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1,329,525元之64.98%;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嗣聲請人另於98年4月15日到院表示願與債權人銀行再為協商,然於98年5月4日具狀陳報協商仍未有結果,並表示期能再行酌減每月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已無提高還款之意願。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仍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相對寬逸生活。查,聲請人每月前述之生活開銷,倘依行政院公布之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女兒扶養費3,416元(以財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6,833元除以2,與配偶平均),尚有約16,000元可供清償,且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6日所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形成債務之原因不乏特種娛樂消費,舉凡數筆「雪之夜KTV」、「亞哥餐飲店」、及「皇龍視聽歌唱城」等之消費紀錄,支出花費之金額合計49,770元已佔總債務109,442元之45.58%,已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浪費之情。是以,依聲請人現有之收入,應有再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聲請人既未能再為提高還款成數,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6月25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