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94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牌短夾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8
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8年1月1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牌短夾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
8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8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前述2份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牌短夾包1個(96年度保管字第8612號),係被告於網路上販賣,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