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盈明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裁定自97年11月2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0號(下稱執行案卷)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每月所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固提
出同意於扣除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扶養費等,願以每月20,000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執行案卷98年4月6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1,920,000元,約佔債權總金額4,230,554元之45.38%;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
嗣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21
0號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惟逾期並未提出,有98年5月8日送達證書附執行案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無提高還款之意願。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仍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相對寬逸生活。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12月至98年2月薪資單,該期間內每月平均所得為49,346元,並審酌聲請人現居住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參執行卷宗98年3月27日詢問筆錄)、尚未育有子女,且配偶仍有工作能力(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227號97年9月16日聲請人之陳報狀)並無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或甚至依一般每月平均生活標準12,000元至15,000元,應餘有約35,000元至40,000元間足供清償。是以,依聲請人現有之收入,應有再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聲請人既未能再為提高還款成數,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債權人所提聲請人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含有百貨公司、化粧品、電訊、直銷郵購等奢侈性消費及多筆預借現金,核其性質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附此並敘。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